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緝,3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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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力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子力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時,至其友人鍾佳良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中聊天,趁鍾佳良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鍾佳良所有之BGZ-5312號車牌2面。

二、游子力、高文榮(通緝中)於110年10月4日7時40分至同日19時35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同樂村道路旁,見劉佳宜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文榮提供鑰匙予游子力,再由游子力開啟車門並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游子力並將該車原本懸掛之4520-DJ號車牌取下,改懸掛成上述竊得之BGZ-5312號車牌。

三、游子力、高文榮於110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駕駛上述懸掛BGZ-5312號車牌之贓車,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與上將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紅燈違規迴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駕駛ATR-9971號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莊崑玉、莊凱文、游壹鈞3人發覺有異,員警莊凱文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車型與車籍資料不符,因而駕駛上開警車追逐該車攔檢。

游子力、高文榮明知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上開警車係屬員警執行公務所掌管之公務車,非但未停車受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駕車加速逃逸,在宜蘭縣三星鄉、員山鄉駕車高速逃竄,除沿途超速、闖紅燈、跨越雙黃線及闖紅燈通過平交道外,亦數度駕車衝撞警車,後於同日21時31分許,游子力駕駛該贓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金山西路路口處時,因駕車高速失控撞及便利商店旁圍牆而停下,此時警車亦緊貼停在贓車後方,高文榮復要求游子力倒車衝撞,游子力遂倒車略向後退撞擊警車,造成上開警車前保險桿等處受損,然因2車距離過近終未能駛離,員警游壹鈞隨即下車欲逮捕坐在贓車副駕駛座之高文榮,高文榮於同時間開啟車門並踹踢員警游壹鈞,游壹鈞因而與高文榮相互拉扯,此時持槍在旁警戒之員警莊崑玉見狀,遂使用警槍朝高文榮開槍射擊一發子彈,造成員警游壹鈞右手食指中槍受傷,高文榮腹部中彈受傷,嗣游子力旋遭員警莊凱文逮捕,高文榮則由警方逮捕後送醫救治。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子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宜於警詢所述、同案被告高文榮、員警莊崑玉、莊凱文、游壹鈞等人於偵查中所述關於駕車妨害公務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莊崑玉、莊凱文、游壹鈞等3人之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鑑定書、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警車行車紀錄器、警車駕駛座員警莊凱文隨身密錄器、現場相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數度駕車衝撞警員所駕駛警車、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盤查、逮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起訴書就事實三部分,雖誤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易字卷第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事實三部分,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該部分犯行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以同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與高文榮就事實二、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游子力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搶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4月、9月確定;

⑥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8月確定;

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部分之罪,再與⑦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單獨或夥同共犯高文榮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聽從高文榮指示,為求脫逃,不顧執勤員警人身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蓄意衝撞、倒車,危害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致警車受損,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2面,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寄回監理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緝卷第209頁)可稽,車主亦得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尚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如事實二所竊得之自小客車車體,業經被害人劉佳宜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訴緝卷第213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未扣案之4520-DJ號車牌2面,車主得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尚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持以竊取前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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