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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葉治晨」之記載後補充「前為現役軍人(自民國112年6月29日入伍服役,迄112年10月18日退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刑法總則之規定,與陸海空軍刑法不相抵觸者,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入伍服役,112年10月18日退伍,於本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為現役軍人,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即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4號
被 告 葉治晨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晨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隨即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治晨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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