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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李紹平
被 告 游康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之故,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游康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4579號追加起訴,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0日判決,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又以112年度偵字第4772、5108、5355、5527號案件與前開112年度訴字第24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嗣本院以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72、5108、5355、5527號對被告所為追加起訴,係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認追加起訴違背規定,於法不合,而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考原告既為前開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被害人,而該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迄今未經檢察官重新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72、5108、5355、552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現無刑事訴訟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法院繫屬中。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末者,被告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72、5108、5355、552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日後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仍得於該案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對被告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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