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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李裕文
被 告 賀自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3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到被告恐嚇(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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