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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道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道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49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路上之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車道中不得任意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許恩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二車遂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4月23日當庭聲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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