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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昇於民國112年7月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街4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會車間距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案發當時係於日間,天候晴朗且有自然光線照明視野,道路路面又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游阿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前時,因往來人車眾多,遂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而被告為通過該路段,故亦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至告訴人原所行駛之車道上,2車於會車時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不穩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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