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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瑞峰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和睦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俊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俊棠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嗣被告柯瑞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俊棠告訴被告柯瑞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黃俊棠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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