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3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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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閔吉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安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騰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胡桂汝,沿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騰弘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肩部挫傷併肩胛骨肩峰骨折、顏面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併2.5公分撕裂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髖部擦挫傷、大腿擦挫傷、小腿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胡桂汝則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急性感染性骨髓炎及皮膚壞死、右足第三趾1cm撕裂傷、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左大腿擦挫傷、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業於113年7月16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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