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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魏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963-QHC」更正為「936-QHC」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魏淑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魏淑惠騎乘機車右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莊淑輝身心受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本案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號
被 告 張魏淑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魏淑惠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義成路3段36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陰,惟係於日間而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車道右側偏移,適有莊淑輝騎乘963-QHC號輕型機車亦沿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張魏淑惠之機車右後方,見張魏淑惠之機車突向右偏移而閃煞不及,因而撞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淑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魏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輝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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