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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可稽,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本院衡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彎道處,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未充分靠右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且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暨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
被 告 曾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偉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3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榮光幹24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彭天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38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曾志偉在案發地點未靠右行駛而不慎撞擊彭天來,致彭天來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踝韌帶挫傷、左足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勢。
曾志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彭天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月2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3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不慎撞擊告訴人彭天來,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踝韌帶挫傷、左足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天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2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6271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26日路覆字第113000014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於112年1月2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3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未靠右行駛暨未注意對向來車,適有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38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被告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1月31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韌帶挫傷、左足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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