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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43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號時,原應注意應停靠路旁,不得違規占用慢車道,且其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路上車輛之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顏就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慢車道經過時,閃避不及,當場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臂和骨盆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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