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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育誠明知其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吊扣吊註銷起日民國91年7月16日、吊扣吊註銷訖日92年7月15日),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永美路二段8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減速即貿然駛入前開路口,適有林紹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8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紹恩因而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左髖臼後壁骨折併股骨頸骨折及脫位、右手第三四指、左手背、左手肘及右腹擦傷、左髖術後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勢。
曹育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紹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曹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反面、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21至27頁反面、28至31頁);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左髖臼後壁骨折併股骨頸骨折及脫位、右手第三四指、左手背、左手肘及右腹擦傷、左髖術後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勢,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警卷第10頁);
又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充分減速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4725號函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肇事次因)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騎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小客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且嗣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車籍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8頁),復為被告自承在案。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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