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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在東往西之車道上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對向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上迴轉,適有告訴人李秋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地點時,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5、7、8、9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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