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3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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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欣瑜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簡言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小腿皮膚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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