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4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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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旻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旻儐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陰、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華晟言自同路段同向行走於前開車輛之右前方,而使車輛之右邊照後鏡碰撞告訴人之手部,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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