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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兆緯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玉釵騎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路邊起步,而於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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