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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美鳳告訴被告陳炳光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害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被 告 陳炳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3段(引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5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炳光竟於右轉引道匯入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楊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擦撞,楊美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前額葉和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第三對神經受損併右上眼瞼麻痺下垂及懷疑外傷性右眼視神經病變、右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1至第6根肋骨骨折、右額部頭皮眼眶血腫、疑似橫紋肌溶解症、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高血壓、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右眼創傷性視野偏盲及右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之重傷
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炳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第二頁
二、案經楊美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美鳳受重傷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員山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25號函覆醫師說明表及病歷0份、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30717003號函覆說明及所附病歷0份、當事人酒精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50張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車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6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44161號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揭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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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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