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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凱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2段與大隱十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楊沂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沂錡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左上門牙冠斷裂、右眉撕裂、臉部、左肘、左手、雙膝及左髖擦挫傷、陰囊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楊沂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培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沂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6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9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09052504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份(見警卷第34頁、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其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幹線道來車並停讓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審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本為一般民眾均知之事,被告竟無視於此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是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難認被告所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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