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賢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1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與金山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秀卿,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進福受有右側股骨上端骨折、左側第8肋骨骨折、右側眉毛和嘴唇以及左手第4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秀卿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左側股骨上端骨折、左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橈骨和尺骨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嗣被告黃錫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林進福、林秀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黃錫賢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進福、林秀卿告訴被告黃錫賢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錫賢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黃錫賢與告訴人林進福、林秀卿於11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告訴人林進福、林秀卿並撤回對被告黃錫賢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