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7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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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已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已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9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前廣場,飲用保力達2杯及啤酒1瓶後,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樹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慢車道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林梅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梅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縱裂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林梅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賴已立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梅花告訴被告賴已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賴已立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賴已立與告訴人林梅花於113年5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林梅花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已立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57至158、16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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