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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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玉英告訴被告游仁啓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號
被 告 游仁啓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仁啓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5分許,途經同路段58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玉英步行至該路段,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而逕行橫越馬路,穿越該路之分向限制線,而遭游仁啓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張玉英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仁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2 告訴人張玉英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028885號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張玉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製現場照片5張、現場對面店家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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