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8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黃賢


輔 佐 人 簡黃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黃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貴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貴路一段與農義路三段路口(尚貴路一段為支線道,農義路三段為幹線道;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游仁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在案發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臉部挫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仁宏告訴被告簡黃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