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8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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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PQ-92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0號北側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左側超越同向由告訴人林岳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即向右側駛入原行路線,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眉部開放性傷口、右腕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及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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