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8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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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洧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行駛至照安路與香南路之交岔路口迴車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

適有告訴人黃琬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照安路同向在左後方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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