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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簡
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振誠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3703-DT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德陽村仁愛路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振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及送達證書各2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83頁,下稱本院卷)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於嚴苛,伊酒測值不高,目前經濟狀況不穩定,身體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云云。
惟查:
(一)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
(二)被告雖不服本院簡易庭前揭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業如前述,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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