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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UY(中文姓名:阮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NGUYEN THE HUY(中文姓名:阮世輝) (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NGUYEN THE HUY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9時至14時間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仍於112年12月31日9時至14時間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其當時位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居所。
嗣NGUYEN THE HUY於112年12月31日1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隆昌路與文德路口,與廖書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廖書珊及同車乘客均未受有傷勢)。
NGUYEN THE HUY經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後,於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經抽取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6.0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E HUY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書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證人廖書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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