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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林子儀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儀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2月28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
嗣於113年2月28日15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82巷口,因轉彎時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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