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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
-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楊熾錦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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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熾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熾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補充「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
被 告 楊熾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熾錦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2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丁線29.5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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