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鎮○○○路000號居處」,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林耀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自宜蘭縣○○鎮○○○路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縣冬山鄉香中路與東城路口,因手持香菸點燃為警攔檢,同日9時3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耀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