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37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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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王偉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偉智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3年9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至10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友人家中飲用約啤酒4瓶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陳盈吟)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謝仁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均無人受傷)後,由陳盈吟冒名頂替駕駛王偉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陳盈吟涉犯頂替罪部分,另分由113年度偵字第3593號案偵辦),復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案發時駕駛為王偉智,惟當時王偉智精神狀態恍惚,身上有濃厚酒味,警方依客觀合理判斷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並撥打119將王偉智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待王偉智清醒後,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0時28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陳盈吟警詢筆錄、道路交通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書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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