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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鳯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第7行「呼」更正為「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號
被 告 賴鳯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鳯山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朋友家內飲用啤酒2瓶,於同日22時57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與校舍路口前因未打方向燈被警方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鳯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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