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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至五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 告 謝佳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玲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臺2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51公里200公尺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李建發所駕駛、其上搭載李彥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彥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害。
謝佳玲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彥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佳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證人李建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4)、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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