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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簡清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清波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19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41.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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