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5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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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文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文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卓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羅卓文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文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22時至翌日(即6月10日)5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6月11日)凌晨1時1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卓文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價及駕籍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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