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468,2024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溢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溢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溢凱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民族路306號前,欲往右轉向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轉彎,適有郝成容騎乘車牌號碼NFR-87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兩車遂生碰撞,致郝成容人車倒地,受有手肘手腕、膝部、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嗣游溢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郝成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溢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成容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佐,既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轉彎,顯已對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酌以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