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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素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之姓名「張素粉」,均應更正為「章素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雖均將被告之正確姓名「章素粉」,誤載為「張素粉」,然此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僅屬文字誤寫,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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