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訴,1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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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莉茵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莉茵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壯濱路3段48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蔡菊沿壯濱路3段486號附近,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壯濱路3段,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邱莉茵因未發現蔡菊行經該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蔡菊之身體左側,致蔡菊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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