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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玉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玉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號前中央分隔島開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適黃柳金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亦疏未注意車道往來車輛,自分隔島開口處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車道,王玉如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黃柳金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發生碰撞,黃柳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併脊髓壓迫、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臉部、雙手、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因頭胸挫傷、肋骨骨折併脊椎壓迫而不治死亡。
王玉如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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