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訴,3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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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二段與美和路二段146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及未成年子女張○汝(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二段14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合併局部血腫、腦震盪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汝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張○哲則受有左側上眼瞼撕裂傷及左側上眼瞼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乙○○、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4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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