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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2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冠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簡冠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冠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冬山鄉鹿安路與美和路2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黃靜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黃靜瑜受有敗血性休克、胸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1日18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冠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睿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育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黃靜瑜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摘要1份、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黃靜瑜因而受有敗血性休克、胸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月21日18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⒈被告簡冠昇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份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被害人黃靜瑜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睿哲 住○○市○○區○○街0段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相對人 簡冠昇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游士賢
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即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5號過失致死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游瑞源、吳炎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睿哲
相對人 簡冠昇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游士賢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參拾壹萬伍仟元(不含民國113 年2 月2 日前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貳佰萬元及因本案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
1.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8 月31日前將前項款項給付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睿哲。
㈢聲請人前已給付相對人車輛損害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就本案車禍事故相對人不會再對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
㈣聲請人同意就本件請求,給予相對人緩刑之諭知。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張睿哲
相 對 人 簡冠昇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游士賢
調 解 委員 吳炎文、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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