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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怡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怡均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冬山路3段與冬山路3段1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李杏色所騎乘,同向行駛在前之自行車,致李杏色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52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陳怡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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