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訴,40,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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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所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各方來車」乙節,更改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瑤於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與農權路3段79巷路口GOOGLE MAP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家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林家瑤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逃離現場,然告訴人林○佑因被告林家瑤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大腿挫傷之傷害,受傷情節輕微,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與農權路3段79巷路口,事發時間為7時50分許,是告訴人林○佑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林家瑤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林○佑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林家瑤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被告林家瑤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左方來車之動態,貿然逆向駛入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林○佑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林家瑤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乘車輛離開現場,致受傷之告訴人林○佑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林○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林家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瑤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海豚早午餐」前起步,沿農權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農權路3段與農權路3段79巷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各方來車,而依當時天氣及路面狀況,及事故前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動態,貿然逆向駛入路口,適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進入農權路3段86巷,行經前開路口時,與林家瑤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佑人車倒地,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
詎林家瑤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林○佑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車輛離開現場。
嗣林○佑於113年1月4日具狀至本署提告,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佑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及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與農權路3段79巷路口GOOGLE MAP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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