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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游閔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游閔吉於民國112年7月1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000號斜對面之綠帶停車場起駛欲進入香和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游閔吉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香和路,適PARAGAS JOCELYN GUILLERMO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香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PARAGAS JOCELYN GUILLERMO受有雙膝部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游閔吉明知其已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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