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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秉睿
義務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經裁定羈押起,迄今均未接受複訊及相關證據之調查,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且被告就涉案人數及身分所述與被害人、證人及同案被告所述情節不同,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均共同未攜帶行動電話前往警局,又本案尚有身分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聲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如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存在,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於113年4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6月17日裁定自113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2份及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經徵詢檢察官意見,認本件尚有未到案共犯及相關證據待查,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不宜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宜檢智忠113偵3078字第1139013741號函1份存卷可稽。
又經本院複核卷內被告及同案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物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經核本案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尚有齟齬,另有共犯「羅明翔」迄未到案,案情真相有待檢察官續行偵查釐清,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於到案時均一致未將用供彼此聯絡之行動電話攜同到案,而諉言恰巧因故遺失或損壞,本院衡以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羅明翔」間應存在直接或間接之相識關係,被告交保在外或得以接見、通信,易因與未到案之共犯「羅明翔」接觸而行勾串共犯之舉,亦易將同案被告間用供聯絡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予以銷毀,而行湮滅證據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以發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
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聲請意旨以被告自113年4月19日經裁定羈押起,迄今均未接受複訊及相關證據之調查云云為辯,尚無足取,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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