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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少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游友順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吳光群律師
相對人 陳少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02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交易字1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少勳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本賠償金額僅為一部民事賠償給付,其餘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僱用人之民事賠償款項由聲請人另行請求),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8 月5 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南澳郵局,戶名:游友順,帳號:0111000-0000000)。
㈡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刑事部分同意由檢察官行認罪協商,並同意給予緩刑。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訴訟代理人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少勳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少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勳於民國112年5月24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24.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游友順步行沿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24.1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游友順受有左大腿輾壓傷併缺血性壞死及低血容休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腓骨及股骨骨折、急性腎衰竭、左大腿輾壓傷併壞死性軟組織感染及敗血症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接受髖關節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嗣陳少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友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友順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友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紀錄資料表(南澳地磅站南下地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⑴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左下肢高位截肢,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活動,另需裝配義肢及復健,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違規跨越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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