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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志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曾明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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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明志
選任辯護人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曾明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4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5月5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龍德工業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嗣於113年5月5日13時4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5月5日1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5年內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而續為本案犯行,顯然蔑視國家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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