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交易,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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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琪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雅琪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8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中央方向限制線迴轉,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告訴人張邱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前臂、手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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