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交訴,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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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隆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9號
被 告 陳博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往東港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1時19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琌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幼童范○佩,年籍詳卷),致范○佩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陳博隆於肇事致范○佩受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范○佩送醫救治,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幸經王琌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猛按喇叭,將陳博隆攔停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琌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博隆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並未感受到碰撞該車輛,才會繼續往前開云云。
嗣於偵查中先辯稱:當時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是聽到告訴人王琌靖的喇叭聲下車後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之後馬上報警處理、車輛左前方撞到對方車輛右前方。
嗣又改供稱:事發當時有感覺碰了一下,坦承有肇事逃逸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琌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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