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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俊成前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臺灣鐵路公司)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南澳車站之站務人員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4時3分許,在上開車站第2月台,以腳踢擊南澳車站站長鄒智宇所管領之白鐵垃圾桶1只,致該垃圾桶鐵板凹陷損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鄒智宇告訴被告游俊成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簡弘嘉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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