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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南
義務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90、5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3年5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221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3支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告訴人等並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裝稻穀、有2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某遠傳門市前,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支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Wu Sing Tong」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電支帳號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個門號5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收取報酬,惟辯稱:伊只知道對方是拿去用在遊戲上,但當時沒察覺有異,想說很好奇對方為什麼要買門號,但沒有問對方,因為信任配偶友人之介紹,加上看到伊配偶已經賣了就放鬆警戒,看到錢就賣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丙○○、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丙○○、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目前電子支付服務公司多採取簡訊方式進行帳號認證,其目的係因網站無法確認使用者是否會依約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後續產生交易糾紛時,網站可以循線找到實際使用者,始會要求消費者必須留下真實使用之門號資訊,以保障消費者之安全。
而被告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智識能力判斷提供門號申辦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且依被告所提供與臉書暱稱「Wu Sing Tong」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向「Wu Sing Tong」詢問使用用途,亦未見被告向「Wu Sing Tong」宣導禁止非法使用等文字內容,是被告在未曾確認「Wu Sing Tong」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委請被告收取門號之用途,即率然傳送提供門號予不認識之人,使任何欲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均可利用其服務以達隱匿自身身分之目的,而躲避檢警之追緝,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GASH卡號 GASH帳號 認證門號 1 甲○○ (112少連偵3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8時52分許,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等語。
112年3月12日21時4分許至5分許 5萬1,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mVneeUsmZ0 0000000000 112年3月12日21時6分許、17分許 3萬8,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fwXdQMFSM3 2 丙○○(112偵459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5時許,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等語。
112年3月5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GxpzewQZ0 0000000000 3 丁○○(112偵553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2時4分前某時,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等語。
112年3月8日22時19分許至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UKUa6YcsxZ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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